基金管理人是不是g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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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现在没有真正的有限合伙企业,只有有限合伙型基金。 按照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指引(试行),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机构,需要做到“四证合一”、“五章齐全”;其中“五章”包括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工商登记复印件、公司章程、股东出资协议等,“四证”是指备案证明文件、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副本、银行账户信息。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由2个以上50个以下的合伙人设立,有限合伙企业由2个以上20个以下的合伙人设立。 第三十三条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或者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的,按照下列原则办理: (一)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二)合伙企业的收益和亏损,先用于清偿尚未了结的债务,然后才能分配。 因此从法律上来讲,合伙企业作为法人财产独立于其成员的财产,并且企业本身是承担无限责任的,所以不能直接认为合伙企业相当于公司的股东。

而有限合伙则不同,虽然有限合伙企业中也有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之分,但是有限合伙人的责任仅仅以出资为限,不再像普通合伙人一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从这个角度来说,可以把有限的合伙人与公司股东的权益进行比较。 而对于一般意义上的合伙企业来说,由于它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种责任形式与有限公司的差异并没有体现出来,因而很难说合伙人相当于公司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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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p即普通合伙人,指在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对有限合伙基金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人,相当于公司型私募基金的“公司经理”,一般作为私募基金的管理方,享受高于其出资比的高收益。管理人在有限合伙制基金模式中常常作为GP,而GP对合伙企业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这与公司法下管理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有所区别。在实务中,基金管理人以GP身份管理基金,与同为私募机构的基金管理人相互作为GP、LP的形式一同设立管理公司情形较为常见,但该情形也引起一些监管人士的担忧。

《私募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九)》对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双GP”制作出限制,规定:有管理人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GP)的,应由该管理人而非其下设的分支机构担任;有管理人作为投资顾问的,该管理人不得作为GP。上述情况下,如GP和管理人不是同一家,在进行基金备案时应同时提交GP和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投资管理相关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该限制性规定,应旨在督促管理人与投资顾问分别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以降低潜在风险隐患,而非禁止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双GP”制,目前仍有较多“双GP”模式成功申请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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