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盈利违法吗?
如果仅仅以是否“合法”或者“非法经营”来定义犯罪,那么的确谈不上什么“科技与犯罪的联系”。 但是,人类的智力不能仅仅局限于此。 刑法是正义之极,也是恶之底线的法律;刑法必须有限度,否则人类将沦为刑法的奴隶 ——柏拉图《理想国》 我们需要一种更高级的、道德上的判断标准来衡量科技发展对于人类的利害影响,从而决定一项科技发展是不是应该被禁止或限制。
在这里,我们引入两个概念,“主观恶意”和“社会危害性”——它们分别衡量的是行为人的认知情况和行为的客观影响,这两个维度构成一个二维坐标系,所有犯罪行为都可以在这个坐标上找到位置。 根据主观恶性程度划分,可把罪行分为故意犯罪(有预谋)、过失犯罪(无预谋);根据社会危害程度划分,可把犯罪分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妨害社会治安罪等。 由于主观错误和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存在层次差别,不同层级的行为对应的刑罚也应有轻重之分;同时,因为人是理性有限的,所以,即使是同一层级的行为,由于行为人主观认识的不同,其社会危害性也有程度之别——在主观恶性相同的情况下,由于其他因素的影响,可能产生不同的社会危害结果。 所以,我们可以进一步把每个犯罪归类到三个维度区间,分别表示为:
1. 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主观恶性极大;
2. 一般妨碍社会秩序,主观恶性一般;
3. 轻微妨碍社会秩序,主观恶性较小。
我们把第一个区间叫作“罪恶区”,中间区域被称为“罪错区”,最后一个区域叫做“罪疑区”。 这个模型可以很灵活地反映不同的司法实践情况。比如,同样是一种药品,对于不同的人来说,可能是治疗病的良药,但对另外一些人来说则是毒品。这是因为药品本身没有善恶之分,而是取决于使用者的目的及其对后果的主观认识。
同样的科学技术也是这样,对于一个国家、地区或种族来说,它可能是促进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的福音,但是对另一个国家、地区或种族却可能是毁灭性的灾难;或者说,在某些场合它是合法的有益技术,而在另一些场合却成了非法的有害技术。 在这一模型中,我们可以把不同国家的科技发展的利弊差异归因于使用者主观恶性的差别和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